“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2-11-10 09:54:16   浏览量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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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四中院案例)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临时仲裁ADA


 “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京04民特319号

裁判日期

2018.11.08

当事人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泉法院)

被申请人:北京金丰环球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案  情

玉泉法院申请称,请求确认其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

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没有就《合同条款专用部分》进行过协商,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了本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在2012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水电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装饰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

装饰公司答辩称:

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专门约定了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泉法院主张《合同条款专用部分》没有签字而无效的问题,是对合同成立以及生效产生了误解,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水电工程补充合同》仅约定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以诉讼形式解决,与仲裁案所涉及的工程结算问题无关。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8日,发包人玉泉法院与承包人装饰公司就玉泉法院审判办公综合楼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扣除拨付给其他单位房间除外的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规模9220平方米。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招标文件;2.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3.合同条款专用部分;4.合同条款通用部分;5.技术标准和要求;6.合同图纸。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本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23.1.1约定的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3月5日,玉泉法院与装饰公司就玉泉法院审判办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关事项签订《水电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电气工程包括动力、照明;给水包括支管及卫生洁具。第七条纠纷处理方式为:因工程质量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发生纠纷,装饰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玉泉法院支付综合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款10177 923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条款专用部分》是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玉泉法院称根据《水电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水电工程部分应当向法院起诉。但《水电工程补充合同》第七条纠纷处理方式为:因工程质量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仲裁案件系工程款结算纠纷,非工程质量纠纷,因此就工程结算问题,并未构成或裁或审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北京市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故《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北京市同时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二字,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产生混同认识,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即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玉泉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的申请。

评  案

“或裁或审”,一般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其典型表现形式如“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或裁或审”条款仲裁部分之所以无效,其原因在于诉讼和仲裁是两种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约定的具体争议解决方式应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对于诉讼部分,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表明其效力应做独立判断,典型观点如[(2017)浙民辖终144号]民事裁定书,“案涉仲裁部分的条款无效,但诉讼管辖部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同时,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七条及《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或裁或审”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管辖权持有异议的,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否则,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院认为“仲裁案件系工程款结算纠纷,非工程质量纠纷,因此就工程结算问题,并未构成或裁或审的情形”。那么,法院此番意见是否意味着如果是工程质量纠纷,就可能构成“或裁或审”?《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根据《水电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因工程质量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不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就水电工程的质量争议本身变更了此前《合同条款专用部分》中有关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这或许是一个合同条款解释的问题。实务中,与“或裁或审”相关的另外一个常见问题是“可申请仲裁”。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可申请仲裁”时并未排除也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意思,因此构成“或裁或审”情形,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应为无效。实际上,最高法院早在〔2003〕民四他字第7号中就指出,“可申请仲裁”侧重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仲裁,而非“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

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围绕“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曾存在广泛争议。有观点认为,北京实际不存在一家叫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因此这样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如在[(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就认为“……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两家以上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结算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过,最高法院随后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指出“上述裁定确有错误”。

从最新司法审查情况来看,法院之间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而非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不构成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但也存在不同意见,如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中,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临时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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