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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2121日第固原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制定规则依据

  第2条  受理范围

  第3条  不予受理范围

  第4条  仲裁员

  第5条  管辖

  第6条  审理制度

  第7条  放弃异议权

  第8条  本规则的适用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9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形式和内容

  第10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11条  无效仲裁协议

  第12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第三章 申请仲裁、答辩与反请求

  第13条  申请仲裁

  第14条  受理

  第15条  送达仲裁通知

  第16条  答辩

  第17条  反请求

  第18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第19条  追加当事人

  第20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第21条  代理人

  第22条  仲裁保全

  第四章 仲裁庭

  第23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24条  仲裁员的确定

  第25条  组庭通知

  第26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27条  仲裁员回避

  第28条  仲裁员更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29条  审理方式

  第30条  保密义务

  第31条  开庭地点

  第32条  合并审理

  第33条  开庭通知

  第34条  当事人缺席

  第35条  证据提交

  第36条  证据交换

  第37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38条  鉴定

  第39条  专家辅助人

  第40条 质证

  第41条 证据的认定

  第42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43条  庭审记录

  第44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45条  调解

  第46条 恢复庭审程序

  第47条  裁决

  第48条  裁决补充、补正

  第49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50条  仲裁费用承担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51条  简易程序的应用

  第52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53 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第54条  开庭通知

  第55条  简易程序的终结

  第56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57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章 仲裁程序中止与终结

  第58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第59条 仲裁程序终结

  第八章 申请撤销裁决和执行

  第60条  申请撤销裁决

  第61条  执行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62条  本章的适用

  第63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64条  答辩和反请求

  第65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第66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第67条  开庭通知

  第68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69条  法律适用

  第70条  执行

  第十章 期间

  第71条 期间的计算

  第十一章  送达

  第72条  提供送达地址

  第73条  送达方式

  第74条  直接送达

  第75条 邮寄、专递送达

  第76条  电子方式送达

  第77条 其他方式送达

  第78条 送达日期

  第十二章 特定程序

  第79条 仲裁确认

  第十三章 本会的监督

  第80条 提示与建议

  第81条 专家咨询、评议

  第十四章 附则

  第82条 语言文字

  第83条  本规则的解释

  第84条  本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规则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理范围

固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不予受理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员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仲裁员由本会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管辖

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审理制度

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本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无效仲裁协议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四)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由本会仲裁。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并由本会秘书处负责确认效力的一系列程序性事务;

(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制作完整的仲裁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章 申请仲裁、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符合: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具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仲裁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四)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2、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3、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一)受理

1、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2、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五条 送达仲裁通知

受理仲裁申请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1、具有以下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

3、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章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反申请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送达被反申请人。

(四)被反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章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和反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被追加的案外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一。

(二)仲裁庭组成前,是否追加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追加且该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追加由仲裁庭决定。

(三)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仲裁案件的案号;

2、被追加案外人和所有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3、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第二十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委托他人代为仲裁,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由本会出具公函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保全的相关手续。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可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与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的,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1、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2、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5、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三)当事人未能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定固原以外地区仲裁员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要的差旅费并按规定向本会预交。未按规定期限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记录人员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内容由记录员告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记录员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于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则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其中第3中“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

(4)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两年的;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对方当事人提供材料证明其与当事人、代理人确系亲朋好友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出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五)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六)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该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七)本条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等。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开庭与裁决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三十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开庭地点。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预交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视为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没有约定。

第三十二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内的,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当事人双方或有一方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四)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补充提交。

(五)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七)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八)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

(一)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二)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三)证据交换应当在首席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记录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开庭时应当出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预交鉴定费用。未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九条 专家辅助人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下简称“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其对鉴定意见或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专家辅助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其提出的意见视为申请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当事人的陈述。

(四)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质询。

(五)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条 质证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记录员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和专家辅助人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五)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二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在收取处理费的基础上退回50%的案件受理费;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均不予退还。

(四)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五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

(三)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者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记录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七)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恢复庭审程序

闭庭后仲裁裁决前,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当事人限期补充证据。待证据补充后仲裁庭决定是否恢复庭审程序。恢复庭审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庭审程序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 裁决

(一)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证据采信的理由、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由秘书处核签、印制后,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即加盖本会印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八条 裁决补充、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应用

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简单经济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10日,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10日。

第五十四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3日前(国际商事案件1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合议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合议仲裁庭决定;合议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组庭后30日(国际商事案件90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仲裁程序中止与终结

第五十八条 仲裁程序中止与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一方向本会申请决定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程序。

(三)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八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中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申请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放弃仲裁权利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章 申请撤销裁决和执行

第六十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因出现本条第一项第四、五目情形的,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收到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六十一条 执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章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争议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分别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六条 仲裁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十条 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期 间

第七十一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送 达

第七十二条 提供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有义务向本会提供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仲裁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因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送达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本会而导致无法送达的,其不利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五)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1、当事人在仲裁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枓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七十三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电子方式送达或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七十四条 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

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应当面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可以将仲裁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邮寄、专递送达

(一)采用邮寄、专递送达方式的,本会应当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当事人向本会提供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邮寄、专递至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的,向下列地址送达: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向自然人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或经常居住地送达;

2、当事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向其工商登记地或其他依法登记或备案的住所地、营业地或注册地送达。

(二)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本会可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

第七十六条 电子送达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或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送达。

(二)采用电子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确认其准确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五)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六)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仲裁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七)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七十七条 其他方式送达

(一)采用本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申请公告送达,并预交公告费用。

(二)本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又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者不交纳公告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送达日期

(一)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拒绝签收的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三)采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送达方式无人签收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用电子送达的,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章 特定程序

第七十九条 仲裁确认

(一)当事人在本会立案之前就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本会之外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十三章 本会的监督

第八十条 提示与建议

本会有权监督仲裁庭对本规则的遵守和适用。本会在必要时可以就本规则的遵守和适用向仲裁庭提示和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第八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

本会设立专家委员会,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中的疑难问题提请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对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在5日内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当事人经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专家委员会咨询

第十四章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语言文字

(一)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2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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