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裁案件中,因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临时仲裁ADA
撤裁案件中,因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北京四中院)
案件基本信息 | ||
审理法院 | :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京04民特13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6.13 |
当事人 | 申请人: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被申请人:应奕彬 |
案 情
中联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842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进行中,北仲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中联公司没有收到包括仲裁通知和仲裁裁决书等任何法定文书,对被申请仲裁的情况毫不知情,未能参加任何法定程序。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是仲裁程序中中联公司的住所且已进行登记、公示,北仲裁仅仅在受理之时向该住所邮寄过一次就轻易采信快递所谓的“查无此公司”的说法,未对该反馈进行任何核实就不再进行任何送达,尤其是之后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的变动、开庭的日期更是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严重剥夺了中联公司的仲裁权利。无法确定仲裁庭当庭是否核实证据原件,是否履行审理职责,且仲裁程序不完整、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导致枉法裁决。入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未明确指向北仲。仲裁受理案件不符合仲裁规则。
仲裁所涉的合同款以及延期还款承诺中的财产---即仲裁案中中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均系2013年至2015年于卫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财产,仲裁之时该案已经处于刑事案件办理期间,保全标的亦被刑事办案机关所掌握,仲裁中既有于卫和原于卫控制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强的联系方式,北仲又向法院提交了对刑事涉案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完全应该掌握该重大影因素,但对中联公司有意隐瞒、仲裁庭疏忽办案,最终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应奕彬答辩称,不同意中联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事实和理由:
对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定时限6个月。2017年1月11日,北仲已经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送达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7年2月4日向中联公司送达了仲裁文书。
仲裁程序合法。北仲已经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中联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选定仲裁员,北仲依法指定了仲裁员。仲裁庭有开庭有庭审笔录。《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
仲裁案件与于卫的刑事案件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均不一样,不存在移送或刑事处理的情形。于卫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仲裁案件是民事担保行为,两者无关联,于卫是仲裁案件责任主体不竞合。
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强制执行,不存在移送刑事案件处理情形。
仲裁程序不同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仲裁机构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法院查明和认定
经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北仲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842号裁决:(一)中联公司向应奕彬返还本金3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180 000元;(二)中联公司向应奕彬支付暂计至提起仲裁之日(2016年5月31日)的违约金952 410元,还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以3 180 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继续向应奕彬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应奕彬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64 271.87元,由中联公司承担。
2016年6月6日,北仲根据应奕彬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仲裁案件。编号为(2016)京仲案字第1148号。仲裁案件受理后,北仲先后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0层1059送达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快递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等文书,但均由于原址查无此单位(单位),两次送达均未妥投。
因中联公司未能按期选定仲裁员,双方亦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北仲根据该会仲裁规则,指定李仕春担任首席仲裁员,指定李茂年担任仲裁员,与应奕彬选定的仲裁员陈胜,于2016年8月31日共同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首席仲裁员李仕春主动申请退出案件审理。北仲重新指定吴胜春担任首席仲裁员。北仲于2016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仲裁案件。中联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北仲进行了缺席审理。
2016年9月1日,北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邮寄了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2016年9月18日,北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邮寄了重新组庭通知。2016年11月22日,北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邮寄了仲裁员声明书、仲裁庭函、应奕彬补充证据材料、代理词。2017年1月11日,北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邮寄了仲裁裁决。
依据应奕彬与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资产管理方中联公司、资金监管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并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依据《信诺.中铁建安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资产管理方中联公司、资金监管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
另查明,2017年2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应奕彬关于案涉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案件。
中联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依据查明的事实,仲裁案件受理后,北仲先后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东塔10层1059送达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快递员名册、申请人程序性文件、送达回证等文书,但均由于原址查无此单位(单位),两次送达均未妥投。后北仲又先后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邮寄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重新组庭通知、仲裁员声明书、仲裁庭函、应奕彬补充证据材料、代理词及仲裁裁决等文书。其中,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1日邮寄。
《北仲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案涉仲裁案件中,北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联公司工商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邮寄了诉讼文书。且依据中联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书,其亦认可该地为其住所且已登记、公示。北仲上述送达并不违反《北仲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故中联公司关于北仲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六个月时限系不变期间。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1日邮寄,至中联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时,已远超过6个月时限。故中联公司关于案涉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联信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评
案件受理条件与案件裁判条件并非同一概念,前者侧重案件受理本身,而后者侧重于当事人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的六个月内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在收到裁决书六个月之后才提出撤裁申请的,是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是否已经受理作出相应的处理。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没有仲裁协议、无权仲裁或程序违法等事由的,法院应当撤销相关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显然,相对《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是有关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案件的裁判条件,当事人无法证明存在法定事由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和申请人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法院均应裁定驳回申请。《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实践中便有观点认为,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实体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进而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实际上,这一观点是很难成立的。一方面,不论实务还是学界通说均认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一裁终局(法院审判监督除外);另一方面,前述规定中的“驳回申请”应结合《规定》第八条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进行理解,显然,“驳回申请”是指案件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并非实体审查后的驳回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时已经远远超出了裁决作出后六个月内的时限要求,不符合撤裁案件的受理条件,鉴于案件已经受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不过,在此情形下,法院有无必要就送达程序是否违法这一事由进行进一步的实体审查或许存在进一步探讨空间。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