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 不属于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
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临时仲裁ADA
申请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件基本信息 | ||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川06民特6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1.20 |
当事人 | 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合房产) 被申请人:王嘉祥 |
案 情
申请人集合房产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裁字第43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
仲裁裁决以“双方改建地下室的行为导致王嘉祥所购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属证明,王嘉祥有理由不按期支付房款”为由,对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延迟支付房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却裁决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承担地下室改建造成的损失60%,王嘉祥承担40%。仲裁裁决对同是因地下室改建所引发的纠纷,却采用了不同裁判标准,损害了集合房产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王嘉祥答辩称,其也申请了撤销仲裁裁决,但不认可集合房产的申请理由。
法院查明:
2018年5月9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德仲裁字第435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嘉祥于2006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字第080号)无效。二、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嘉祥于2006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字第083号)中关于物业用房(60.54㎡)买卖部分的约定无效。三、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嘉祥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地下室变更营业用房、办证并以此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无效。四、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嘉祥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地下室变更营业用房、办证并以此为付款条件的约定无效。五、被申请人王嘉祥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703152元。六、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王嘉祥支付因BOBO公寓地下室改造而造成的损失费用341274.16元。上述五、六项所涉金额品迭后,由被申请人王嘉祥一次性向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支付6361877.84元。七、被申请人王嘉祥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退还BOBO公寓三楼物管用房(60.54㎡),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于被申请人王嘉祥退还物管用房次日起半年内将BOBO公寓2-2号房屋、BOBO公寓三楼除物管用房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至被申请人王嘉祥。八、驳回申请人德阳市集合房产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九、驳回被申请人王嘉祥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定:
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程序审查,并不对案件本身的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集合房产的申请撤销理由,不属于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其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但鉴于本仲裁案件的另一当事人王嘉祥也申请撤销同一份仲裁裁决,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应撤销仲裁裁决。为保持人民法院裁决的一致性,故应一并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裁字第435号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4]德仲裁字第435号裁决。
评 案
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始终坚持最低限度监督的原则,尽量减少对仲裁的司法干预。有限或最低限度监督原则的体现之一就是司法审查事由的法定化,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能对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当事人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当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撤裁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审查,撤裁申请人主张的撤裁事由成立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国内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如果撤裁申请人主张的撤裁事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裁请求。不过,本案例中,不仅仲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被申请人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尤其窘迫的是虽然仲裁申请人的撤裁事由无法成立但仲裁被申请人的撤裁事由却能够成立。在此情形下,如何“保持人民法院裁决的一致性”确实是一个问题。
既判力,通常是指前诉法院就诉讼标的作出的终局性裁决对后诉法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共识,但法院作出的撤裁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目前尚无定论。这或许也是本案法院作出“保持人民法院裁决的一致性”这一表述的关键所在。实际上,在[(2016)晋08民特8号]撤裁裁定书中,法院也有类似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已经肯定了撤裁裁定的既判力。
既然仲裁被申请人另案申请撤销同一份仲裁裁决,且其撤裁理由成立,在此情形下,涉案仲裁裁决先由另案撤销或许更为合理。一旦另案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案将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仲裁被申请人的撤裁请求将成为无本之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法院可直接裁定驳回仲裁被申请人的撤裁申请,且不会涉及如何“保持人民法院裁决的一致性”的问题。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应该也体现了四川高院的意见。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