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发布日期:2022-11-10 10:52:45   浏览量 :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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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发布时间:2022-8-18                       来源中国仲裁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

案号:(2018)京04民特250号


案情

申请人: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维景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公司”)

2013年7月15日,中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更名为维景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中旅大厦内外装修工程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后双方发生争议,渤海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810号裁决:(一)维景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0元;(二)维景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以40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为267744.62元;(三)维景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四)驳回渤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渤海公司向维景公司支付损失20000元;(六)驳回维景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七)本案本请求仲裁费70316.68元由渤海公司承担30%即21095元,由维景公司承担70%即49221.68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6550元,由渤海公司承担30%即7965元,由维景公司承担70%即18585元。

事后维景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之一为涉案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维景公司认为,维景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涉案工程为维景公司酒店外装修工程,涉及公共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是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但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仲裁庭依据该合同作出裁决损害了国有企业中铁公司的利益,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渤海公司认为涉案裁决仅解决了维景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争议事项,不涉及案外人利益,中铁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且国有企业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工程没有招投标亦不等于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招投标法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并非某个企业的结算或资金。在工程安全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结算的裁决不具有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工程经维景公司接收后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

审判

关于涉案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涉案合同系民事主体自愿订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为维景公司与渤海公司,涉案争议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等相关事项,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下的关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本案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该项申请撤销理由不予采纳。

评析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也是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i]或不予执行[ii]的主要情形。和多数国家一样,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内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一般而言,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及内涵的理解较为一致。例如,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北京极星之旅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锦利城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对应,其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两方面: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与生活秩序;公共道德,即善良风俗,是指由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遵循的道德准则。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iii]在北京中鑫智融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马国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iv]

不过,在实务操作层面,仍然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不尽一致的情形,例如,关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同法院观点不一。

在本案中,涉案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未进行招标投标,但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争议是维景公司与渤海公司这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等相关事项,而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本案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在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未进行招标投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涉案仲裁裁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据此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因此该案法院认为该裁决架空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并因此撤销涉案裁决。[v]

与该案类似地基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并不在少数。譬如,在武汉超凡物流(鄂州)有限公司、武汉市超凡物流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涉案裁决违反了《港口法》、《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交工验收合格并裁决支付工程款,因此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该仲裁裁决。[vi]在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涉案合同存在违法借用建筑资质的问题,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禁止借用建筑资质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涉案仲裁裁决认定合同有效的做法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vii]在华信石油(广东)有限公司与广东中裕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涉案合同以船用燃料油的名义,掩盖进行成品油交易的真实目的,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有关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涉案裁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viii]

其实,就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会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中即明确“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ix]

尽管该复函是针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作出的,但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应该是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即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在这一规定中,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被放置在对应位置,均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复函》中的观点,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等同于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鉴于我国此前已经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上建立了报告制度,[x]因此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上的裁判标准较高且较为一致。相比之下,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认定上尚未建立报告制度,因此在认定“社会公共利益”时裁判标准不一。这种“内外有别”的安排导致了同一情形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可能会被认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涉外或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却可能会得出相反结论。

[i]《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ii]《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iii](2018)京03民特46号民事裁定书。

[iv](2018)京03民特113号民事裁定书。

[v](2016)鲁05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

[vi](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书。

[vii](2014)盐民仲审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

[viii](2013)穗中法仲审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

[ix] [2003]民四他字第3号。

[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中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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